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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澳门信托法系列解读(下)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京都律师 Author 柏高原 汤杰等


本文共计9113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9分钟




澳门信托法系列解读(上)对信托财产范围、委托人权利、信托财产独立性等进行了解读,本下篇将聚焦“受托人义务”。


(一)受托人义务

澳门《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七类金融机构具有担任受托人的资质,与内地《信托法》存在明显的区别。结合《亚太反洗钱组织对澳门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互评报告》,可能是因为澳门是目前全球最大的博彩业市场,因此面临洗钱风险。从风险识别来看,选择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及反洗钱等违法活动。在条件成熟时,未来澳门可以通过特别法授予其他民事主体担任受托人的资格。


澳门《信托法》自十七条至二十四条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忠诚义务、无私义务、亲自处理义务、财产分立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保存及更新记录义务、保密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与澳门不同,内地《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义务散落于第二节中。


第一,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


1.条文

第十七條 謹慎義務

受託人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2.解读

本条最初文本规定受托人在执行职务时“须明确指出其受托人身份”。考虑到这一要求在实践操作层面缺乏可行性,而且必要性不大,同时也借鉴比较法的作法,删除了这一要求。


在英美法系,谨慎义务是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如果产生争议,难以依照信托文件的明确规定进行衡量的,即可依据谨慎义务,确定受托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传统的英美法系信托理论认为,受托人有义务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其在信托中的职能是持有、管理、分配。勤勉义务主要针对“管理”的方面,主要包括保证财产安全的保管、维修和保险等义务。“合理方法”是普通受托人要求像处理自己事务一样;专业受托人要求像专业人士处理他人事务一样去采用该标准下的方法对于信托财产的安全进行保障。“保管”是指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存管义务,特别是针对托管受托人,要履行维持财产原状的保管义务。“维修”是指在非因受托人原因而造成信托财产破损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修缮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尽量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保险”是指受托人为担保信托财产的安全而投保,通过保险转嫁信托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


此外,谨慎投资要求受托人在充分考虑信托目的、受益人情况及市场风险的情况下,合理理性的投资,即尽力规避投资风险,进行多样化投资、分散投资,在保证信托财产安全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追求信托财产的效益。同时专业受托人还具有更高层次的要求,要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进行谨慎的投资活动。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了谨慎投资义务,主要是看受托人的投资行为过程,而不是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结果。


美国《信托法重述三》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如同一个谨慎投资人那样,参照信托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及其他情况,以若是谨慎投资人将会使用的方法投资及管理的义务。此标准包括合理之注意、技能及谨慎,且在适用其标准时,不将个别的投资从投资组合中分离出来,而是相对于投资组合的整体来判断。并且作为较为合理地设置了适合于该信托的风险及收益目标的综合性战略目标的一部分来判断。于作成及执行投资决定时,除不分散投资方为谨慎的情况以外,受托人有责任分散信托投资。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规定,谨慎投资人的标准既适用于具有最丰富经验的专业投资管理企业和公司受托人,也适用于仅具有最少经验的家庭成员。谨慎的标准对专业的受托人适用谨慎专业人士的标准,对非专业受托人适用谨慎非专业人士的标准。英国2000年《信托法》规定了标准投资原则,在行使任何投资权利时,受托人必须顾及标准投资准则。受托人必须随时审查信托投资,并且在顾及标准投资准则的情况下,考虑是否变更信托投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的谨慎投资义务不仅要求受托人评估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选择具有相称市场风险和预期回报水平的投资组合;尽可能分散不必要的特殊风险等,同时,谨慎的投资组合管理还需要受托人持续监控投资组合,并根据不断变化的环境定期重新平衡。用美国最高法院的话来说,受托人有监督投资和消除轻率投资的持续义务。这种持续义务与受托人在一开始就谨慎选择投资的义务是分开的。因此,审慎的投资者规则规定了受托人对已经进行的投资的适宜性以及……关于新投资的决定的持续监督责任。


第二,受托人负有忠诚义务


1.条文

第十八條 忠誠義務

一、受託人須在嚴格遵守設立文件的規定下,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尤其禁止下列行為,但受益人書面同意或設立文件 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作出任何可引致受益人的利益與受託人的個人利益發生衝突的行為;

(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利益。

受託人違反上款規定時,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2.解读

该条在细则性审议通过时未作修改,体现了对英美法系的重大借鉴,主要参考美国《信托法重述》、《统一信托法》以及日本《信托法》:美国第二次和第三次《信托法重述》中都在忠实义务条款的标题处直接使用了Duty of Loyalty这一专有名词,将受托人忠实义务与受托人的其他义务在条文设置上区别开来;美国《统一信托法》 (Uniform Trust Code)中规定受托人中忠实义务的第805条的题头也可以直接看到“Duty of Loyalty”的法律术语;日本新信托法也直接使用了“忠实义务”的概念。在《信托法》中,想要使忠实义务相关规则更加更清晰、集中和体系化,将“忠实义务”这一术语直接用于法律规定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


澳门《信托法》第十七、十八条对应内地《信托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虽然各个国家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单纯就忠实义务的内容而言,大体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受托人不得置身于信托财产利益与受托人个人利益彼此冲突的地位;其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使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由此可见,澳门《信托法》对忠诚义务的规定较内地而言更为全面具体。


根据英美法系传统信托理论,忠实义务是受托人信义义务中最核心的内容。其在积极层面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和信托目的行事;消极层面要求受托人行事不得获利,也不得将自己置于利益冲突的地位,进行利益冲突行为,但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受托人确保交易的公平和充分披露必要信息时可以进行利益冲突行为。


在英美法系,法院认为,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是受托人不可被免除的基本义务,属于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Millett法官在著名的Armitage v. Nurse案中对受托人豁免条款的有效性进行了阐述,其认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诚实和善意地履行信托的义务是赋予信托实质内容的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受托人应当综合考虑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应当为统一、补充的关系。对“最佳利益”的判断首先考虑信托项下受益人的需求,对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客观和多因素的分析以确定,在判断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信托目的的影响。


此外,忠实义务强调受托人在行事时只能以“为受益人最佳利益及信托目的行事”为目的,允许受托人在结果上获利,但不得在行事时存在获利目的。域外的规定一般允许受托人在例外情形下获利,但强调的也仅为结果上的获利。


“利益冲突之行为”分类包括,受托人的个人利益与委托人或受益人相冲突以及受托人在相互冲突授权下的行为(受托人基于不同委托人的授权而负担相互冲突的义务,即使其并未从中获取个人利益,亦不得实施此等不忠实的行为)。在事前同意、交易公平、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允许进行利益冲突之行为,若未得到事先授权,则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此外,美国怀俄明州《统一信托法》规定了一些推定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美国《统一信托法》将忠实义务明确为“仅为受益人的利益”,《信托法重述三》将忠实义务明确为“仅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促进其慈善目的”;英属皇家泽西岛《信托法》在受托人的一般性权力中规定“受托人行使受托人权力应仅为受益人的利益且符合信托条款约定”;新西兰法律委员会区分了受托人的六种强制义务和十一种可排除义务,明确区分了受托人的强制性和可排除性(缺省性)义务,规定了受托人的强制性义务,包括强制性义务必须由受托人执行、不得通过信托条款修改或免除,了解信托条款的义务,按照信托条款行事的义务,诚实和善意行事的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促进被允许的信托目的行事的义务以及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条款,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及在被允许目的信托的情况下,根据信托条款促进信托的被允许目的持有或处理信托财产或采取其他行动,与忠实义务概括性规定相关的有:了解信托条款、按照信托条款行事、诚实和善意、为信托目的或受益人利益行事。


此外,英美法系也兼顾“利益冲突之行为”严格禁止的弱化。即,若能保证受托目的的实现、受益人之利益不受损害,则并无对受托人施加严苛限制的必要。对利益冲突的严格禁止更多体现了忠实义务的预防性功能,经济活动的复杂化要求受托人更加积极地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增大了受托人不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因此利益冲突之行为的禁止性弱化,体现为“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受益人同意的情形下允许受托人行使利益冲突之行为”,这实际上也是“受益人最佳利益”的要求,但受托人还需要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和信息披露的充分性。


第三,受托人负有无私义务


1.条文

第十九條 無私義務

如信託是為兩名或兩名以上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受託人須以無私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在下列事宜上將一名或多名受益人的利益置於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之上,但受益人書面同意或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信託財產的管理、投資、保全及信託利益的分配;

(二)與各受益人之間的通訊。


2.解读

本条列明了禁止受托人作出对受益人不公平的行为,但考虑到信托设立文件本身可能已经容许对受益人利益作出差别对待,或者受益人书面同意差别对待,为了消除歧义,避免把此种差别对待视为不公平行为,因而在规定禁止作出不公平行为的同时,增加了“但受益人书面同意或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的规定。本条第(一)项最初文本涉及“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保全及分配”的属性。但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此处受托人向受益人所“分配”的应该是信托利益,而非信托财产本身,为此,有关的行文修改为“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保全及信托利益的分配”。


如前所述,澳门《信托法》规定了无私义务,如信托是为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托人需以无私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在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投资、保全及信托利益的分配和与各受益人之间的通讯两方面将一名或多名受益人的利益置于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之上,但受益人书面同意或设立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而我国《信托法》尚不存在类似规定。


英美法系通常对于受托人规定了公平义务,要求其公平对待不同的受益人。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三)》规定,无论是以受托人身份还是以个人身份行事,受托人都有义务与受益人进行公平交易,并将受托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与该事项有关的所有重大事实告知受益人。《美国统一本金和收入法》则要求除非信托条款明确表明受托人应或可能有利于一个或多个受益人,受托人必须本着对所有受益人公平合理的原则;且在此基础上授权受托人对本金和收入进行调整,以提高信托投资计划的效率和适用性,同时平衡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新西兰《信托法》明确规定在遵守信托条款对待所有受益人的前提下,受托人不得偏袒特定受益人。


在英美法系,公平义务是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延伸,要求受托人以适当的方式管理信托或平衡利益冲突,具体而言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于不同信托,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信托;于同一信托,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公平对待不同的受益人。公平义务的本质内容为: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的行为或对待受益人的方式不受受托人对个人受益人的偏袒或敌意的影响,而非平等地对待所有受益人或不同信托,在同一信托中,该义务则包含实现信托文件确定的各受益人相同或不同受益利益的要求。在不同信托中,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其受托的不同信托进行交易时,应当向各信托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充分披露信息。不得将其在某一信托中获取的信息或地位适用于受托的另一信托中。在同一信托中,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的受托行为不受其主观影响,仅反映信托文件对各受益人受益利益的约定。受托人不得忽略任何受益人,且应当与受益人进行必要的交流,公平地关注不同受益人的利益需求。受托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平衡各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托人有权改变信托管理方式或减少某类受益人的利益或调整不同类型受益人受益利益,但均需获得其他人或全体受益人或受益人大会同意)。


平衡的具体方式包括:调整本金和收入:投资策略在其他方面是适当的,但未能达到收入分配人有权享有的生产力水平,受托人通常有权力和义务作出适当调整,以此提高信托投资计划的效率和适用性,使得当前受益人在分配流中的利益与未来受益人的利益能够一致。受托人以整体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再进行本金和收入之间的调整,以平衡利益冲突。受托人在决定重新分配回报的程度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观点主张其可以设定一定的固定比例,按照历史上支付的金额,根据市场指标变化调整的可变金额等等作为收益;以此为指导,受托人应当考虑信托的性质、目的和期限;委托人的意图;受益人的情况以及流动性对信托受益人的重要性的因素下决定如何调整本金和收入。


在英美法系,公平义务适用的典型场景为本金受益人和收入受益人,二者之间的平衡问题体现为:产生实质性收益的投资可能在严重通货膨胀或其他困难的市场条件下会损害原物的价值。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在该冲突中保持中立,通过履行委托人的意图来解决,其次信托的无偿性要求二者的期望都应当在保留信托财产价值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实现,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更多在于保值,美国法院也更倾向于保护收入受益人的利益,对本金部分持保守态度,但过度关注收益受益人利益,则可能违反谨慎投资规则。此外,同时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则主要体现在具体分配方式上,按照“适当”分配的要求,平衡利益冲突。


在受益人的风险偏好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允许和鼓励受托人按受益人分离信托财产,以减少利益冲突。例如,在McNeil v. McNeil案[1]中,法官认为,允许受托人将一个信托拆分为多个信托“将使受托人能够更准确地调整投资和分配政策,而不必担心对某些受益人进行适当的修改会对其他受益人产生不应有的影响”。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也规定,受托人可以将一个信托划分为两个或多个信托,或者将两个或多个信托合并为一个信托,如果这样做不会对任何受益人的权利或信托目的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Bank of N.Y v. Mont. Bd. of Invs案[2]中,法院认为,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受托人除了考虑信托利益支付顺位方面的相对优先关系之外对每个层级的受益人应负有同样的义务。


信托文件明确约定时,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内容行使公平义务项下的自由裁量权,即尊重委托人对某些受益人的任何可确定的优先权,但不允许违反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约定如何行使公平义务时,受托人应当结合信托目的、信托文件的内容探究委托人意图。


第四,受托人负有亲自管理义务


1.条文

第二十條 親自處理義務

一、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或有合理理由時,受託人可透過第三人代為處理,包括委任第三人執行信託目的中的一項或多項事務,或委託受權人作出一定行為或一定類別的行為。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受託人須按照信託目的指定適當的人,並持續監督其活動。

三、受託人須對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作為及不作為承擔一如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的民事責任。


2.解读

从信托法原理来看,由于信托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人身性,特别是民事或家族信托更是如此。由此,第一款明确规定受托人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考虑到信托事务的复杂性,并给予实践操作层面灵活性的需要,也规定例外情况,即在设立文件另有规定或有合理理由时可透过第三人“代为处理”,包括与第三人订立委托合同,或委托第三人执行某些具体事项。法条表述参照了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内容。其他两款涉及受托人的监督责任与民事责任。


澳门《信托法》第二十条对应内地《信托法》第三十条。原则上由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也均存在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的情形。区别是澳门《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在委托第三人处理时,需按照信托目的指定适当的人,同时负有持续监督义务,还规定了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需按照澳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責任。


英美法系原则上允许受托人对于信托管理事项进行转委托,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责任。例如,巴哈马《受托人法》规定,除信托文件表达出任何相反意图外,受托人可通过授权书或其他书面文件,委托巴哈马境内外的任何人,执行或行使作为该受托人的权利和自由裁量权,无论该等权力系单独拥有或与其他受托人共同被赋予的。新西兰《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委任某人代表受托人行使或履行与信托有关的特定权力或职能……但是,受托人不得委任任何人代表受托人行使或履行信托分配、变更、重构等职能。受托人负责审查委任并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受托人对被委任人行为原则上承担有限责任。美国《信托法重述(三)》规定,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具有相同技能的谨慎之人会将其职责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情形除外。在决定是否委托、委托给谁、以何种方式委托信托管理权力,以及在监督受托处理信托事务的第三人时,受托人有义务运用自由裁量权并如同一个拥有同样技能的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可能采取的行为那样行事。



(二)记录保管义务、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的限制


1.条文

第二十二條 保存及更新紀錄義務

一、受託人尤其須對下列事宜,保持更新的紀錄:

(一)信託財產清單;

(二)信託管理活動;

(三)每一名受益人的權利。

二、在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須將有關信託管理的記帳、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適當整理並保存。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須自信託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設立文件規定更長的保存期間除外。

第二十四條 提供資訊的義務

一、受託人須向受益人提供一切與信託有關的重要資訊,尤其是下列資訊:

(一)信託財產清單;

(二)受益人的權利;

(三)受益人的數目;

(四)信託的存續期;

(五)受託人的權力。

二、受託人須將任何可能影響信託財產管理、信託財產或受益人權利的重要事實或資訊通知受益人。

三、受託人須每年至少一次將信託財產清單,以及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

四、受託人須在嚴格遵守無私義務及保密義務下,回應委託人或受益人索取信託資訊的所有合理請求。


2.解读

本条第二款最初文本规定受托人须将任何可能影响信托财产管理的“事实或资讯”通知受益人。由于此种要求过于宽泛和苛刻,不利于信托具体操作,因此将通知的内容修改为“重要事实或咨询”。


澳门《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对应内地《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且澳门《信托法》规定地更为细致,除要求受托人按照规定地年限保存相关文件,还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清单、信托管理活动以及每个受益人的权利保持更新的记录,如此规定可以使委托人以及受益人及时地跟踪掌握信托事务的运行及执行情况,从而使信托制度中监督制约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保证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以及信托目的的实现。


澳门《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对应内地《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内地《信托法》仅原则性地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具体披露的事项则见于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监管规则中。而澳门《信托法》通过向受托人施加了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作为制衡受托人相对于受益人的优势地位,针对受托人必须向受益人主动披露的内容和范围、披露时间以及其他与披露相关的义务(如回应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披露的所有合理请求)均予以规定,此举有利于保障受益人知情权的实现。


在英美法系,信托的监督以知情为前提,信息披露是委托人、受益人和保护人监督受托人是否履行其负有的信义义务的前提和重要方式,而妥善保管信托信息,则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其通常要求在信托管理方面,受托人必须保存对于信托财产和信托的管理记录,包括重要决定和行动的文件,以及受托人对这些决定和行动的理由。


新西兰《信托法》规定,每一个受托人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保存以下信托文件信托契约和包含信托条款的任何其他文件;对信托契约或信托的任何变更;确定信托资产、负债、收入和支出并与信托财产的价值和组合相适应的信托财产记录;受托人在职期间作出任何决定的记录;受托人在职期间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受托人在职期间编制的任何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等等。开曼《信托法案》规定,受托人应当保存其履行受托人职责过程中与信托和信托财产相关的准确的账目和记录(包括原始凭证)。本条第(1)款要求保存的所有账目和记录,自其被制作之日起,应该保存五年以上。


英美法系下的立法和判例重点集中于受益人的知情权与受托人履行义务二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对信托知情权的权利基础在英美法判例中一直颇受争议,经历了从以受益人所享有的确定的衡平法权利到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的变更历程。但总的来看,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存在的。随着英美法系的发展,信息报告义务又衍生出了受托人向受益人主动报告与被动报告的两种形式。主动报告一般涉及的是信托的存在、受益人的地位、受益人获分配情况、信托的重大变更、受托人的变更、受托人报酬的变更、定期报告等事项,被动报告一般指的是受托人应受益人的合理请求向其提供某些信息。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报告是受益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监督受托人的表现形式,但是若受益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受托人提供信息,受托人有权利予以驳回。具体情况有:提出请求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或者行使其合法权利,比如只是因为可能与信托有关但与其权益无关的事项请求受托人披露;受益人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请求,比如频繁地请求受托人提供信息;受益人提出请求会损害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是为了获取其他受益人获分配的情况;其他不符合受益人利益保护的请求。


美国《信托法重述三》规定,受托人有义务保存有关信托财产和信托管理的清楚、完整和准确的账簿和记录,并应受益人要求,在合理的时间间隔内向其提供报告或会计资料。《统一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使信托的合格受益人合理获得信托管理的信息以及保护其权益所需的实质性事实(material facts)。除非当时情形下受益人的要求不合理,否则受托人应当迅速回应受益人提出的获得有关信托管理的信息的要求。新西兰《信托法》推定受托人必须通知的基本信托信息,但是在提供信息之前,受托人必须合理考虑相关的因素。



注释:

[1] McNeil v. McNeil, 798 A.2d 503 (Del. 2002)

[2] Bank of N.Y. Mellon v. RavenStar Invs., LLC, 3:17-cv-00116-RCJ-VPC


作者简介

柏高原

高级金融法顾问


          柏高原,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少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作者简介

汤杰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研究员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作者简介

戎晨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员


          戎晨,南开大学法学硕士,金融法方向。目前致力于信用衍生品监管、信托、财富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作者简介

高振悦

实习生


         高振悦,天津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信托、财富管理、数据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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